原告薛x胜诉称:嫖娼的事实不存在,朱某揭发原告嫖娼属于诬告,有朱某于1995年7月19日的证言。治安处罚没有依据;揭发的时间是1993年6月份,而被告作出治安处罚是在1994年2月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的6个月时效;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的第03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被告于1994年2月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没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被告却在源汇区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重新处罚又是加重处罚,决定收容教育一年是严重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996)第20号治安处罚裁定书,退回罚款3000元;撤销被告作出的(1996)第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薛x胜嫖娼是事实,处罚决定没有超过处罚时效;对原告的警告、罚款和收容教育,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薛x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1996)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第1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改判xx县公安局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
xx县公安局上诉称:(1996)郾行初字第17号判决认定“对薛x胜收容教育不符合立法本意”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对薛x胜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
(一)维持郾城县人民法院(1996)郾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xx县公安局对薛x胜作出的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
(二)撤销郾城县人民法院(1996)郾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赔偿部分因没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
(三)xx县公安局赔偿薛x胜人民币2662.95元,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有不同认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公安机关对薛x胜作出治安处罚是否超过法定处罚时限的问题
二、关于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判决撤销后能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各执一词,在审判环节也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xx县公安局1994年2月2日所作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被薛x胜提起诉讼后,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被源汇区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后,在本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无权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对薛x胜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可以重新作出治安处罚。中院审委会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被判决撤销后,可以对薛x胜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不准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是否重新作出治安处罚是其职权,当然可以依其职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国务院1993年9月4日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薛x胜的嫖娼行为发生在此办法施行之前,故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该办法没有溯及力,故公安机关适用该办法对薛x胜作出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同时还认为公安机关对薛x胜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增加了“收容教育”的行政强制措施,加重了对具体行为相对人的处罚,有悖于行政处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