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警察始于阶级斗争时期,按当时的意识形态理论,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暴力机关,警察机关是行使专政职能的工具。由于一段时期内,限制私有权或取消私有权,警察机关的职责,除了刑事侦查职责外,治安职责主要是对“黑五类”及其他类反动分子进行专政和管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警察的职责主要是维护公权。
经济体制改革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私有权逐渐发展扩大,社会矛盾中涉及私有权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这就在治安方面保护私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要求警察随之更新观念,在保护私权方面履行职责,以满足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当前,就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说,这部法律从原来的条例升级为法律,就表现了警察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职责的完善,是社会发展要求的结果。
古人云:“徒法难以自行”,一部法律,还要有充分理解法律和具有完全适当履行法律的能力的人来执行,才能体现立法精神,实现立法的目的。近日,接触两例关于治安方面的案件,侵权形式相似,警察处理的方式不同,即有不同的结果,感到有些警察的观念有待转变。
北京的S某的父亲与东北的L某再婚后,去东北与L某同居生活,两年后死于东北L某处。后来L某来北京,要求居住S某承租的一间公房,西城区法院判决L某在为S某另行租赁一间同等条件的房屋后,方可居住S某承租的公房。L某欺S某善良,在没有先履行为S某另行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强行撬锁进入S某承租的公房内,并将此房出租给别人。S某来找律师咨询,要请律师代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某搬出S某承租的公房。我了解了事实后,认为诉讼可能会拖很长时间,耗费精力,不如让警察来处理简捷。建议S某到其承租的房屋处,打电话报警,控告L某强行非法进入S某的住宅,要求L某和其租房的别人搬出。S某按我说的报了警,L某也报了警,西城区警察看过法院的判决书后,认为L某在没有为S某另租房的情况下,撬锁进入S某承租的公房违法,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责令L某和其租房别人立即离开S某承租的公房,并将L某和别人同时带走,事情立即解决。S某打电话告诉我情况时,言语中充满对处理此事的警察的感激,有一种作为一位公民和纳税人而受警察保护的感觉。
我觉得,西城区警察对此事的处理,不但及时得当,而且还防止了矛盾扩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同期,北京的F公司也遭到侵权,但是没有得到纳税人应得的待遇。F公司在宣武区某地有两间房屋,房屋由王某按公房出租标准租金承租多年。此房因北京奥运会配套工程涉及拆迁,区市政管委为拆迁人,王某为被拆迁人。按北京市拆迁法规,此房拆迁,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安置两种拆迁安置形式,如货币补偿,F公司应将房屋以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将房屋产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以产权人的名义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安置补偿款;如产权置换安置,则由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在他处另找房屋给F公司,王某租赁他处房屋居住。由于王某要求的补偿款金额过高,没能与拆迁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王某同意房屋置换形式拆迁安置。拆迁人在东城区有两间房屋,符合房屋置换安置条件,王某看过房屋后,书面同意此两间房屋的置换安置,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写了收条。F公司为了不招事非,明确告知拆迁人和王某,放弃原房屋的产权。随后,王某一家对此房屋置换方案反悔,要求拆迁人多给补偿,拆迁人不同意变更原安置方案,王某就到F公司闹事,并强行住在F公司的一间办公室中,随意乱扔生活垃圾,毁坏F公司设施,逼迫F公司为其向拆迁人要求多给王某补偿。因为F公司在此拆迁中没有权力要求拆迁方作为,也没有义务为王某主张权利,而且已经放弃了原房屋产权,所以只能从中协调,帮助联系制造协商机会。因王某要价过高,一直没有协商成,拆迁人仍然坚持原房屋置换安置方案不变,王某就一直在F公司捣乱。
F公司报警,控告王某扰乱其公司办公秩序和破坏财产。宣武区警察接警后,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仅破坏财产,强占办公室,没有发生人员打斗,不予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理。王某遂在F公司一直捣乱折腾长达近一年,使F公司不能正常办公,下班后也不能锁门,否则王某就撬门或砸门。F公司强行清理了两次,而都因为没有得到警察的支持而无功,王某一家仍轮流在F公司折腾。F公司董事长找律师咨询,我给了她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这样虽然可能达到目的,但是可能会影响与警方的关系;二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告王某妨碍F公司办公秩序,判令王某搬出办公室。F公司董事长权衡利弊后,决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起诉王某,让其搬走。可案件在五月份开庭后,一直没有结案的消息,而且,即使有结果,王某还可以上诉,再拖几个月。看着满地的垃圾和被砸坏的门窗,自己的办公室被王某强占着,F公司董事长的心烦透了!
我觉得,宣武区警察对此事的处理,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不但造成矛盾时间拖长,F公司损失的扩大,而且还助长了违法行为,影响极差。同时,由于警察不作为,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以上两例治安案件中看出,在经济体制转型期中,私权增多的情况下,警察的执法观念,也应当随之转变。如果有人侵犯了私权,在法律关系明确的条件下,警察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有效地处理,维护社会秩序,不但解决了矛盾,还节约了司法资源。当然,不允许警察非法介入民事纠纷的规定,还是要严格遵守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