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x仙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仲,被上诉人上海市xxx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军、黄辉,第三人曹x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新区公安局认定周x仙与曹x妍因小事发生纠纷,将曹x妍内、外衣撕坏,致曹背部、胸部裸露的事实,有曹x妍指控,证人李x淼、季x娟的证词及曹的被撕坏的衣服照片等证据证实,新区公安局在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时,确有三名执法人员同时对两名证人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但对本案的主要证人李x淼、季x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合法的。新区公安局认定周x仙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合法,遂依法判决维持新区公安局1999年5月31日对周x仙作出的沪浦公(1999)第Ixx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周x仙负担。周x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x仙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侮辱妇女的流氓行为事实不清,其与第三人曹x妍扭打在一起时,只将第三人衬衫的一只袖子扯开,背心及胸罩的一根带子拉断,内、外衣与胸罩仍都穿在身上,不存在背部、胸部的暴露,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辩称,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另查明,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裁决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周x仙作出处罚裁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周x仙在该告知笔录上签了名,提出其系第一次犯错误,应以教育为主,要求从轻处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经复核认为上诉人周x仙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处罚裁决。该裁决因担保人担保而暂缓执行。关于处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继续以原审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1999年5月30日、31日,上诉人周x仙的两次询问记录,证明其承认将第三人曹x妍衬衫拉坏,胸罩带子拉断,曹x妍背部全部露出来。2.1999年5月30日,第三人曹x妍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x仙将其衬衫、背心、胸罩拉坏,使其胸、背部裸露。3.证人李x淼的询问记录,证明其看见上诉人周x仙将第三人曹x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第三人曹x妍的胸、背部裸露。4.证人季x娟的询问记录,证明上诉人周x仙将第三人曹x妍的衬衫、背心、胸罩拉坏,致其胸、背部裸露。5.1999年5月30日谢平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x妍的衬衫、胸罩被上诉人周x仙拉坏,第三人曹x妍的老板陆才林将其衬衫脱下给曹穿。6.1999年5月30日证人陆x华的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曹x妍的衣服被撕坏,身上穿着其老板陆才林的衬衫。7.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拍摄的第三人曹x妍被撕坏的衬衣、背心、胸罩的照片三张,证明衬衣、背心被撕坏,胸罩带子被拉断。
上诉人周x仙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1.认为其本人在派出所被逼作询问笔录,笔录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对内容未仔细看。2.第三人曹x妍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是曹先骂人;曹的胸部未裸露。3.李x淼的笔录与其妻季x娟的陈述有矛盾,第三人曹x妍的胸部并未裸露。4.发生纠纷时谢平、陆x华并不在现场。5.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曹x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证明上诉人周x仙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
第三人曹x妍对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关于处罚程序,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周x仙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申辩权。2.沪浦公(1999)第Ixx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对上诉人周x仙的申辩进行复核后,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遂作出了处罚裁决。3.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第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证明上诉人周x仙行使了申诉权,上海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4.上诉人周x仙的弟弟周俊、妹妹周佳仙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该处罚因上诉人周x仙的弟、妹进行担保而暂缓执行。
上诉人周x仙与第三人曹x妍均对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
上诉人周x仙提供了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于1999年5月30日向证人张梦姣作的询问记录,同年6月14、7月7日上诉人周x仙的委托代理人向张梦姣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曹x妍的胸罩与背心均被拉断了一根带子,胸罩与背心均穿在身上,不存在前胸裸露的事实。另证明纠纷发生时,在场的只有张梦姣、李x淼、季x娟三人,其他人均系事后到场。
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认为张梦姣系上诉人周x仙的雇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人曹x妍同意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的意见,认为张梦姣劝架时劝偏架。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周x仙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