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x岳,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宋x昌,男,46岁,汉族,慈溪市通达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所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
原告岑x岳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第xxxxx号裁决,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了甬公法(20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慈溪市公安局的裁决,为此,原告岑x岳于2002年8月15日以慈溪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追加宋x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x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军、朱x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x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宋x昌的手未出血,有匡堰镇卫生院病历记载为证,而被告采信的是4个证人的证词,与病历记录矛盾,应以病历为准。4个证人的证词不可采信。
2、当原告一方进入宋家时,被告民警沈时伟在宋家,并且不到3分钟110警车赶到,更值得一提的是,1月4日下午3时半左右匡堰派出所巩和平所长打电话给岑建立,叫岑建立还钱,公安机关可以越权插手民间借贷?匡堰派出所的三次行动均在同一天三、四小时内如此巧合发生,宋x昌与派出所有串通可能。
3、若匡堰派出所确实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作出治安处罚裁决书,那么又为何事发后不立即作出,而是事隔4个多月,等到宋x昌所谓流血创口无法验证,等到宋x昌拿进3万元借款后,才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4、宁波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证人潘荣杰在宋x昌家做工;岑新达系宋x昌邻居,又是同事老搭档;宋欢飞是岑新达的外甥,宋建国在宋x昌家做工,这些证人与宋x昌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也不是事发后马上形成,故其证词应不具有客观性而不能采信。
5、宋x昌与岑建立、岑建岳之间的纠纷已经双方亲友调解,岑建立已按约归还了3万元借款,宋x昌当场也表示不追究责任,有调解书为证。
6、慈溪市公安局对岑x岳的处罚与对宋东方的处罚,显失公正,责罚不当,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2002)xx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1、匡堰镇卫生院于200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1月5日,我院针灸科高晚达医生出具的就诊者为宋x昌的病历及处方笺留档资料,经反复查阅本院医教处档案室没有上述档案资料,以证明宋x昌1月5日就诊的真实情况与公安局提供的书证不一致,慈溪市公安局认定证据错误。
2、匡堰镇卫生院出具的药品内部调拨单一份,内容为:伤科跌打片二盒,每盒售价为19.80元;云南白药胶囊二盒,每盒售价为17.30元;头孢拉定二盒,每盒售价为19.92元;合计114.04元,以证明公安局提供的宋x昌就诊医药费与实际不符。
3、宋家漕村村民赵纪忠、宋立军、丁华治、岑建军、陆未平、宋福洪6人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案发时6人在场,证人赵纪忠、丁华治、岑建军、陆未平、宋福洪当庭作证,一致证明原告没有打过宋x昌。
4、慈溪市人民医院1月4日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以证明岑建立被宋东方打伤,造成背部软组织挫伤。
6、皮上装一件,以证明岑建立被宋东方等殴打的另一个损害后果,皮上装被宋东方等人背部、腰部撕烂的程度,且与身体受害的部位吻合。
7、录音带一盒,浙江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匡堰派出所所长巩和平在1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致电岑建立,问其与宋x昌经济上的事,然后问岑建立在什么地方,以证明公安人员越权介入民间经济纠纷事实,巩和平否认1月4日下午致电岑建立,巩和平讲到打人不用关,听候处理,并告知岑建立有些事情(指宋东方拿凶器打人)不要说,没意思的话少讲等。
8、借条一份,以证明宋x昌与岑建立之间矛盾已经和解,岑建立所借3万元已经归还宋x昌,双方殴打及损伤一事一笔勾销,其中出面调停的是龚炳行、岑勇惠,时间为6月10日。
9、岑建立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宋东方打伤的事实。
10、岑岳定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岑建立与宋x昌之间的矛盾形成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