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发展来看,一直存在“损害”范围扩大的轨迹。例如传统的环境民事诉讼判例法和成文法把受到“实际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20世纪70年代,在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境保护运动的压力下,环境民事损害认定的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实际损害扩充到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失领域。例如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所遭受“实际损失”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而“其他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伤害,还应包括美学上的损失。后来,经过“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Sierra Club v.Morton)、“鲁坚诉全国野生动物联合会案”(Lujan v.National Wildlife Federation)等案例的确认和发展,现在,美国法院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实质上的可能性”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而确认其起诉权。
但是,戴维德教授主张进一步扩大损害的范围,他认为“有关诉讼资格的理论既是与法律规定存在强烈不一致的症状,又是这种不一致的病因,通过放弃令人费解和不切实际的诉讼资格理论,坚持制定法本身所规定的”损害“标准——一种衡量原告声称的损害是否会对社会制度的福利、持久性以及自我再生能力产生消极影响的标准,这种不一致是可以解决的。”因此,对于损害的界定应该用制定法定义损害,把社会系统的福祉作为损害的标准。
戴维德教授从系统的角度阐释了损害的判定标准,他指出,社会都是由一系列的系统构成的,每个人是一个包含了许多子系统(消化,神经,心血管等)的生物系统,人类是更大的社会系统的一部分,社会系统又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如此类推等等。法律系统是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功能系统,其旨在保持更大的社会系统的健康和持续生存,社会系统是由相互交流和共同分享的预期所编织而成的网络,它使得人们的互动成为可能。作为法律系统的产物,法律具体阐述了这些使得社会系统能够顺利运作的规范性标准,如果存在违法行为,
人们相互之间的期望就会被破坏,也不能预测社会其他成员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我们再也不能期待别人的期望,整个系统的运作受到危害,社会也不稳定。因此,“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对社会系统的运作和自我再生的能力造成损害,而不必然是对个人的损害。这种对系统——而不是对个人——的损害应当成为公民诉讼的生命力的决定性因素。”这种衡量损害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与制定法是一致的,它的逻辑既简单又有说服力。公民诉讼和政府强制执行诉讼都是制定法的产物,它们都追求同一个目标——遵守法律。
当然,戴维德教授的主张在实践中可能会遭受一些阻碍,但他的主张的确为我们提供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路径,即扩大“损害”的范围,赋予“任何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对于我国也有极大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法学界或环境法学界大多数都是主张扩大原告范围,授予检察机关、环保人士、环保团体甚至动物体诉讼资格,但这些主张受制于我国的现实,并没有得到立法的认可和确认。也许,通过扩大损害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的范围,通过诉讼主体在人的范围内部的扩大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条极具可行性的路径。
[1] 该文载于《哈佛环境法评论》2004年第28卷1期 ,第79-128页。
[2] 高冬。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为中心。中国海洋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
[3]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中国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P236.
[4] Hudson.P Henry,A Shift in Citizen Suit Standing Doctrine: 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28 Ecoligy Law Quarterly.233(2001)。
[5] Marcia Coyle,Citizen Suits Ok.High Court Reverses Shift Against Private Environment Actions.The National Law Journal,January24,2000,pg.A4,Monday.
[2] 该内容根据美国判例Friends of the Earth,Inc.v.Laidlaw Environmental Services (TOC),Inc.528 U.S. 167 (2000)整理而得。
[6] David N. Cassuto, “The Law of Words: Standing, Environment, and Other Contested Terms”, 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2004, Vol. 28 Issu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