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理措施有限期治理、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关闭、停业整顿。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如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环境侵权损失赔偿问题。法律制度的设置看似完备,但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侵权案件却不断上升,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主体为被处罚者。若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主动对污染企业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措施,不涉及第三者的利益,这样规定并无不妥。我国环保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一规定隐含者二个群体的利益。
一是检举或控告者自身的实际利益未受到侵害,其检举或控告只是履行一个公民的义务,要求对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处理措施,来保护自然环境,此时,存在检举者和控告者对处理措施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包括采取哪种处理措施和采取改种处理措施是否合理,以便进行监督。
二是检举或控告者是实际的被侵权人,企图借助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再受到侵害,甚至获得相应的赔偿。此时的检举者或控告者不仅仅存在知情权和异议权的问题,还涉及其切身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如一污染企业对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影响,甚至对其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其向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对污染企业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该污染企业仅做出罚款的决定。企业交纳了相应的罚款后并未有所改变,企业周围受到侵害的居民没有因企业交纳了罚款而不再受到侵害或已受的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谁对这种处罚的合理性进行质疑,存在法律上的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