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一直被认为是执行效果较差的法律,有一个原因就是违法成本太低,一些地方官员因某些利益因素而严重忽视环境保护等突出问题。这次修改体现了要解决这类问题的规定,但仍不够。
比如《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他认为处罚力度仍显不够,第六十三条列举的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存在主观故意的渎职行为,处罚仅仅是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撤职、开除等。
大家都知道,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出现具有滞后性,不一定立刻显现出来,相当一部分官员在位时间可能仅仅3年多,所以这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会造成很大的执行难度,惩罚措施显得苍白无力,对这种渎职行为的震慑力远远不够。建议应进一步增加监管人员的处罚力度,同时增加对领导干部提拔任用时,先对他们所辖区域进行环境评估,评估合格方可任用。
要建立地方领导任期环境保护审计制度并向全社会公开,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关键是中期审计和任期审计,这两条都应该有。现在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作为地方领导负主要责任,环境搞得好不好,在你的任期里是优化了还是恶化了,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出你这一任的执政理念。所以,在政绩考核这个问题上,环境保护应该有个审计的标准。
要进一步强化监管者的责任。环境保护,企业是基础,但监管是关键,环境改善是管出来的,否则,放任自流,只能每况愈下。《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查处是有关部门的基本职责,有举报要查,没有举报也要查,建议删去举报的前提,只要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需进一步加强人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建议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每年报告。
进一步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以信息公开促进严格执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环保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果如何应当公开,即使具体情况难以公开,也应当公开总体情况。《草案》第五十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有关情况,那么公开一次还是公开几次?排污有个过程,公开也应当持续。
对这一问题提出3点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不同主体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要求。比如第四十九条,“定期”怎么理解,到底是一个月、两个月,半年还是一年?应该加以细化和明确,否则想公开就公开,不公开也没有办法。再如第五十条,“应当向社会公开”,他认为可以具体明确为“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开”,这样便于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明确规定要建立一个统一公开的平台,来公开企业的环境信息,便于了解和查询。大家对污染企业的信息都非常关注,在哪个地方公开,应该有一个统一的公开平台,便于有关部门和公众去了解、查询与监督。
三是在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相关规定,对于该公开而未公开的,应该对申请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实际上,老百姓要了解环境信息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9月份为了一个关于土壤污染的调研,到地方农业局和环保局去了解相关情况,却被告知信息涉密,不能公开。全国人大代表都了解不到相关环境信息,普通老百姓怎么能够了解到?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应该制定得更加详细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