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2年召开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中,通过发展中国家的一致不懈努力终于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地位。而发达国家则希望每个国家都平等的承担维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但发展中国家强调他们应当集中力量优先进行经济发展,并谴责现今全球环境的恶化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这一矛盾反映在会议通过的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中的第七项原则,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鉴于里约宣言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所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问题仍有待于国家实践来确定。此原则旨在使发展中国家优惠的待遇,而将更多的责任推给发达国家承担,所以它是否能够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习惯规则,主要还是取决于发达国家是否愿意和在何种条件下愿意让发展中国家享受优惠的待遇。尽管发展中国家的数量众多,但若没有发达国家的认可支持,就很难说它已经发展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当然,即便它还尚未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它的存在仍然是有价值的。毕竟,在环境保护的国际谈判中它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外交政策,从实践情况看,这一政策已经在某些领域如温室气体的减排和臭氧层保护方面,获得了很大的成效。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充分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包括历史责任、资源分配、经济实力、技术水平和应对环境问题的能力等,经调查,占全球人口23.6%的发达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的二氧化碳累积排放量占全球累积排放量的79%.据此,发达国家在解决环境问题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援助不是可以讨价还价的赠予,更多的是具有历史补偿性和无条件性。一方面,发达国家应当率先采取措施以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另一方面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等帮助,这在内涵和要求上与法理学上的实质正义具有一致性。所以,尽管“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从表面上看有违公平原则,但从其本质来看,它充分体现了国际经济秩序的平等性要求。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达成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秩序中的平等,体现的是一种新的有别于形式的实质公平,即又称为“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