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消费者官某(以下简称消费者)于2012年7月6日在内江市威远县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价值230万元、型号为S500奔驰轿车办理了包含车损险在内的九项机动车保险,并缴纳保险费43618元。2012年8月22日,投保的车辆在“成自高速路威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按保险合同约定,消费者将受损车辆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维修,维修项目共计308项,维修费用共计86.7万余元。为此,保险公司以赔付金额巨大、车辆在未开通的“成自高速路威远段”行驶等理由拖延赔付,使车辆修好后无法取回使用。消费者请求内江市威远县消委会调解。
【调解处理及结果】经查证,投保车辆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损险中的事故保险。赔付金额巨大亦不属于车损险中的免责事由,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据此,该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拖延赔付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经内江市威远县消委会多次调解,最终由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向消费者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共86.7万余元。
【案例评析】本案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拖延保险赔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出现保险事故,消费者有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出现保险事故履行赔付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以消费者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和赔付金额巨大等理由拖延赔付。但拖延赔付实质上就是保险公司逃避赔付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只要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都应当按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履行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时赔付消费者车辆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