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在此案中作为宋先生的代理人,只是他“临时有事,不能亲自到庭”。
宋先生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12月10日和11日,他在中友百货的大药房购买了一套“如烟”小礼盒和“如烟”烟弹,价格为659元人民币。“我打开包装后,发现产品说明书上写明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宋先生说,既然烟弹的主要成分是尼古丁,那么“如烟”就具有成瘾和对健康不利的性质,但是“如烟”的说明书和广告中都没有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没有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宋先生还说,“如烟”的广告和说明书称“如烟”有戒烟功效,但无法提供临床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烟”可以戒烟。
此外,尼古丁戒烟法属于药物疗法,用于替代疗法的尼古丁制剂大多属于处方药,须由医生处方使用。因此,宋先生认为“如烟”虚假宣传,欺诈了消费者。要求法院判令中友百货双倍赔偿1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记者注意到,宋先生的起诉书中列举了“如烟”涉嫌欺诈消费者的7个事实和理由,和2006年12月11日王海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状告“如烟”销售商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
“产品说明书中称如烟烟弹的主要成分是尼古丁,对于这种具有成瘾和致命特征的剧毒化学品,说明书中都没有作出真实说明,这就说明了”如烟“生产商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因此,作为销售商的两名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宋先生还说,产品说明书宣称“如烟”是“普通香烟的最佳替代品”,“这一点直接违反了广告法,涉嫌虚假宣传”。
在看到宋先生出示的产品说明书原件后,第二被告大药房的代理人表示,“对于原告出示的说明书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他拿出另一本说明书说,“在现在销售的如烟说明书内,并没有香烟最佳替代品这样的字眼,而且标明了禁忌人群,也没有附加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的认证证明”。
在法庭调查阶段,大药房还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如烟”的安全性,其中包括天津市疾病控制中心于两周前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如烟”的烟弹对人体无害。
不过宋先生认为,被告出具的这份鉴定书是在被诉后作出的,鉴于产品并非同一批次,因此与本案无关。
由于宋先生要求被告提供如烟诸多检测证明的原件,法庭决定给双方3天的举证期限,此案没有当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