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许×与某钢厂于1983年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为期十五年的劳动合同。1988年4月6日,许×在厂里原料车间偷废铜,被护厂队抓获后罚款300元。1989年9月21日,厂方专门发文,对盗窃厂里废旧有色金属行为的处罚进一步作了详细规定,并责成厂里公安派出所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1990年2月26日,许×又在该厂原车间偷废铜5公斤,被门卫查获后许趁机逃走。为此,厂派出所征得许×所在车间同意后,由车间书面通知许×1990年3月15日起停工反省,到派出所解决偷铜的问题。3月15日至4月3日期间,许×除3月30日,4月3日到派出所交过检查外,其余14天(已扣除节假日)均在家里。4月4日,许×到派出所交待了上述两次偷铜的经过,同时还交待了另外两次偷卖废铜8.5公斤和获利的情况。为此,厂派出所责令许×退赔了86元,并建议厂方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1990年4月16日,厂方以“许×几次偷铜,屡教不改,停工反省期间无故旷工达14天”为由,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3项规定,决定解除许×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