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某,49岁,某市电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周某于1994年3月18日被某市电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损坏设备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予以辞退。申诉人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周某1992年4月被某市电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招收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1994年3月26日至4月7日,申诉人周某擅离工作岗位,与一些好友到大连、青岛等地旅游。对此被诉人给予周某严厉批评,周某在职工大会上做了深刻检讨。但事后周某不但不思悔改,严格要求自己,而是经常迟到、早退,并在当班期间饮酒,造成一般事故三次,大事故一次,致使三十一把电锤成为不合格产品,由于操作不当,烧毁电焊机一台,造成经济损失13460多元。1995年2月24日,周某以加班为由到厂内盗得电机铜线2.5公斤被门卫当场截获。1995年3月15日,被诉人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于3月17日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将周某辞退。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其中第(一)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第(二)款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周某擅自离岗11天之久外出旅游,置公司不许当班饮酒之规定不顾,且因违反操作规程及工作不认真造成产品不合格和损坏设备的严重后果,因此,周某已符合被辞退的条件。《<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规定:"《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工。对于
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周某应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1.依法维护被诉人辞退周某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否符合辞退条件,应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第二条进行审查。
2.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合同制工人予以补偿。
4.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实际造成的损失程度进行赔偿,采取扣发职工工资方式进行赔偿时,应明确告知职工扣发原因、数额,并按规定扣发金额不能超过本人工资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