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65年7月,尹某被招进某省制药厂工作,1993年7月转制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起,制药厂因设备落后,产品品种单一而经济效益不景气,开工不足。1995年初,新厂长张某上任,进行科室、车间、分厂大改组。尹某等11人作为第一批员工被强行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厂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尹某等不再适应在厂里工作。事先未与尹某等劳动者协商。尹某月工资为472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有权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第3款规定:所谓“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中某制药厂并未发生上述客观情况,只是企业内部调整,也没有用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因此,其以客观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与尹某等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应当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