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四人于1995年1月5日被招为某市政工程公司临时工,双方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一、招用乙方(黄某等人)担任汽车司机,甲方(某市政工程公司)保证提供车辆,每人每月工资五百元;二、乙方每人预交一千元保证金,如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不退保证金,反之则如数退还:三、如甲方违约,则补发乙方三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在履行合同中,甲方系租用外单位车辆。因甲方逾期不交租金,对方收回车辆,造成乙方无车可开。甲方便提出将乙方改为泥瓦工。乙方不同意,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以便另找单位好发挥个人专长。甲方不同意,决定从3月10日起停止乙方工作,停发工资,待甲方找到车辆后再复工。但直到3月底甲方仍租不到车辆。在此情况下,乙方再次要求终止合同,并要甲方赔偿损失。甲方只好于4月30日给乙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退还保证金。但工资只补发到3月10日。并以乙方提出终止合同为由,拒付赔偿金,也不按规定发给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认为: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