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09年4月1日进入山东某咨询公司担任咨询顾问。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承诺在与咨询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在与咨询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不自营与咨询公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2010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黄某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其离开咨询公司前一年的实际年度总收入的2倍。2011年2月10日,黄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1年2月18日,黄某离开咨询公司,并领取了第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以后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由咨询公司于每月10日打入黄某工资卡。随后,黄某出任济南某出国咨询公司的移民顾问,该公司的经营项目与咨询公司的经营项目基本相同。咨询公司与黄某交涉未果,于2011年6月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黄某继续履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并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认为:咨询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对咨询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及黄某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咨询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已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因此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咨询公司要求黄某继续履行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咨询公司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于是裁决:黄某继续履行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黄某支付咨询公司违约金148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