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兴公司说,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主要销售机电产品、阀门产品,包括自动补水阀、安全阀等10余个项目。为了便于管理,公司开发了一套涵盖整个经营过程的access应用程序,用于记录产品、客户名单、联系方式、报价单、出库单及往来账目等十余项内容,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只在特定的电脑上装有access应用程序,也只有特定的员工才能使用access应用程序。
公司成立不久,方良进入公司任销售部副经理,享有使用access应用程序的权利,公司与他签署《劳动合同》后,又签署了《保密协议》。自此,方良在公司做了6年的销售部负责人。2007年8月20日方良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获公司批准。
然而,公司没有料到,方良提出辞职的第四天,发现其使用公司装有access应用程序的电脑,删除了电脑中部分文件,并窃取了access应用程序。随后公司发现,方良担任法人的东昌公司向鸿兴公司的客户发送传真,与鸿兴公司的客户接触。
鸿兴公司认为,方良及其所在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导致鸿兴公司几个月来销售量下降。为维护权益,鸿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方良及东昌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并将涉及该商业秘密的所有载体均销毁或删除;2、两被告在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3139.92元(为原告2007年10月份的损失),并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在举证期间内,鸿兴公司又请求追加赔偿损失221778.72元(该损失为2007年8月份至11月份)。
被告一方良、被告二东昌公司均辩称,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理由是,鸿兴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即销售资料、客户名单、报价单等对被告一方良来说都是公开的,因为方良本身就是鸿兴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这是正常履行职务时接触的资料,被告东昌公司也没有利用、使用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获取任何的利润,所以不存在侵犯鸿兴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又辩称,鸿兴公司所说的销售额下降、利润损失,从现有的证据看不成立,并且所谓的损失,也是鸿兴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造成的,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
方良及东昌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方良正式离开原告公司前,确实未经原公司领导许可,擅自从专用电脑中复制了access应用程序,该软件中包括了原告公司大量客户名单、业务往来销售合同、报价单、出库单、采购合同等。同时,方良复制的软件中不仅包括其自己所从事的销售业务资料,也包括其他销售业务员所做的业务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方良私自复制原告资料,并保存于自己所用电脑的事实没有争议,案件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所称商业秘密是否能够成立;2、被告一方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3、被告二东昌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判决,鸿兴公司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一方良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对于被告二东昌公司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传真件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被告一方良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在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并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所有载体均销毁或删除,赔偿原告鸿兴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负担1851元,被告负担2776元。
一审宣判后,方良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兴公司的诉请。理由是: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鸿兴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原本就了解鸿兴公司的经营信息,上诉人复制公司记载经营信息内容的软件也是为了工作方便,因为需要在家里处理公司业务。上诉人复制access程序是销售人员经常使用的一台电脑上进行的,该程序没有密码设置。又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万元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鸿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是清楚的。同时指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数额是偏低的。因为,公司财务数据表明,数月间损失达22万元。
市中级法院接案后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方良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经营信息,原审判赔数额8万元是否适当。”
经对证据进行分析,并结合方良从鸿兴公司辞职后注册和经营东昌公司,且东昌公司部分经营范围与鸿兴公司相同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方良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并需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二审法院表示,由于涉案商业秘密属于经营信息,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方良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其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酌定方良赔偿8万元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赔偿8万元的原审判决,改判方良赔偿鸿兴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支持原审法院其他项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分别由方良及鸿兴公司各自分担900元。
律师点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四要件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罡认为,本案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两个法律问题。
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一般要从信息所反映的内容、形成的过程和时间、以及对信息的保护程度等多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access应用程序中涉及原告大量的客户名单、往来合同等内容,是原告多年经营信息的汇总,反映出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况且,原告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制定规章制度对信息专管专用,以上事实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定。
对于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方某擅自将公司的经营信息进行复制并带离公司,应当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深圳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宋永峰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此类纠纷不能仅依赖于法律的事后救济,更有待于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预防侵害的发生。所以,无论是企业还是员工,应当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应注意什么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组成,缺一不可,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完全正确的。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