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于1990年3月经县劳动局批准,被招收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合同制工人,承担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徐与公司签订为期10年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0年3月15日起至2000年3月14日止。合同截明:“在招用期间工资待遇按国家政策和县劳动局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合同规定乙方(徐××)违约责任是:“乙方解除合同不当,应赔偿甲方(×××乡劳动服务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偿付给甲方违约金3600元。”按照公司贯例,工资实行年终分配。1990年度工资分配方案于1991年2月制定,徐参与研究决定。由于账目未结清,分配方案未正式实施,厂方预支徐440元,徐的其余工资厂方尚未支付。1991年1月徐与公司签订综合厂承包合同,徐任综合厂厂长,在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依法按合同规定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综合厂有权制定本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资浮动办法。工资、福利全部由厂按劳取酬。”1991年6月27日徐在承包任职期间离岗出走,私下与××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7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致综合厂停产,公司蒙受经济损失。7月16日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徐提出:因公司1990年度和1991年6月前没发给他工资,他才离岗出走。公司拖欠徐的1990年度部分工资属实;1991年度徐承包综合厂任厂长,其工资待遇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7月20日玻璃钢有限公司得知徐所在单位申诉,解除了与徐签订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