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方王×于1986年3月被×医院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该院医疗修配厂医疗器械维修工。该院添置了高科技的医疗设备,维修工作出现困难,经常高薪聘请院外技术人员维修仪器。为改变这种状况,医院决定出资委派王×到×医疗器械公司系统学习电子医疗仪器维修技术。学习期限为一年半。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修订了原劳动合同。新合同自变更修订之日起,合同期为10年。王×学习期间,医院共支付培训费5000元。1991年12月王×学习结业后,即向医院提出原劳动合同期限已满,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到×医疗器械维修部工作。该院不同意,王遂向院方提出辞职申请,不到医院上班。在王×提出终止合同、调动工作期间,医院数台医疗器械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由于王×拒不到医院上班,医院只好聘请外单位技术人员检查维修,为此该院付出了2000余元维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