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是宁津县某村村委会委员。今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村委会办公楼值班时被一入室行窃歹徒李某殴打致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住院治疗期间,包某共花费1.1万余元,除村委会垫付3000元外,其余治疗费用全部自行负担。因为包某的伤病不属疾病范围,该县新农合基金不予报销。而后,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家人又不愿代他赔偿。
包某认为自己是因公致残,便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却认定包某的情形不构成工伤。理由是,今年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就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而根据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为此,劳动保障部门给出结论,村委会委员并不是从村集体领取工资或者报酬,其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体雇佣关系,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下,村干部因村里公事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事故。
申请工伤认定无果后,包某又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赔付经济损失。但法院依据同样的规定驳回了包某的请求。既不能认定为工伤,加害者又无赔偿能力,受害者包某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呢?无奈之下,包某来到县检察院提起申诉。
负责民行案件的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针对此案,援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都可以支持包某的申请。
为此,检察官还援引了去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包某因公受伤虽不能认定工伤,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但其夜间在村委会值班为保护村集体财产受伤,集体受益,村委会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受益人,在侵权人李某无力赔偿责任情况下,应当对包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办案检察官介绍说。
据此,该县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再审此案的同时,协调村委会与包某达成了补偿协议:由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包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5万元。
办案检察官介绍说,村干部“官”虽小,但在维护社会治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