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按:
本案赵伟峰死亡是否应按因工死亡对待,定性上相当特殊,值得细说。
在本案中,赵伟峰随住商公司总经理莫小明一起,驾车送莫小明的家人去莫的家乡怀集县扫墓,由于赵伟峰不是以熟人、朋友的私人身份提供一种无偿帮助,也不是以出租、出借的名义提供一种有偿服务,而是以住商公司聘用的司机名义,接受公司总经理临时指定的工作而随同前往。在住商公司是一种由个人合股经营的私营企业情况下,公司总经理指派公司的雇员随其外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雇员执行的就是“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故应视赵伟峰此种性质的外出是因工外出,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此点也为后来公司报销了莫逆先行垫付的处理赵伟峰后事的有关费用而进一步证明。如果赵伟峰此次外出纯属其与莫小明个人之间的事情,无论莫小明是公司的什么人物,公司都不应为其报销这些费用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从形式上来看,赵伟峰所执行的工作任务,应限于驾车随同莫小明一起安全抵达目的地(这里的安全是指赵伟峰的安全驾车,并不包括莫小明所驾另一辆车的安全,即各负其所驾车的安全)。在莫小明驾车发生翻车落水情况下,进行抢救并不是莫小明发出的指令,在赵伟峰的工作任务中也无这种义务,因此,赵伟峰停车进行抢救的行为似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同时,由于进行抢救也不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赵伟峰的行为可属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据此,似对赵伟峰的死亡不应按因工死亡对待,也即对赵伟峰的行为似应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和工作以外的舍己救人的行为。我们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由于发生事故的是公司总经理莫小明,赵伟峰抢救的对象是莫小明及其同车的家人,基于雇员对公司忠诚及公司利益关注的关系,赵伟峰的施救行为对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问施救效果),如同职工在单位工作时,单位发生火灾等事故,职工予以抢救一样,实为在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即应对其遇难按因工死亡对待。同时,从道义上讲,公司对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救助公司领导等而遇难身亡的雇员,也应按因工死亡对待。所以,对赵伟峰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救助包括公司总经理在内的人员而遇难身亡,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而不是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当然,赵伟峰所救助的还有莫小明的家人,在他们双方之间是可以产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那种受益人补偿的法律关系的。而实际上能不能得到受益人的补偿,则要看对赵伟峰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有无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人没有能力或无足够能力履行的,受益人即应给予适当补偿,反之,则不存在受益人补偿问题。
另外,在本案中,赵伟峰之子赵磊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与其祖父母一样,同处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的地位。因为,在实体关系上,赵磊和其祖父母一样,都是接受公司抚恤的对象,属同一种、同一方当事人,各自受抚恤的利益大小,并不影响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资格。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