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从行为所直接增加的权益或消减的损害出发,将李某救助同事生命的行为排除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将该行为间接所实现的社会价值归于公共利益之维护,亦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就工伤保险的立法变迁而言,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在不断地扩展工伤认定的范围,以便于更大幅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较之以前类似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解释应当更加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轫于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那么前者更应将救人的行为纳入其中。
其次,从立法目的考量。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工伤保险条例》目的的实现。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中便明确表示了工伤认定应当坚持“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显然应当予以肯定。
再次,从国内现行横向的立法比较,亦可见各地政府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障的倾向。如海南省、武汉市、安徽淮南市、甘肃省、重庆市、河北省、陕西省、河南洛阳市、山东省、四川省、北京市、浙江省、广州市、深圳经济特区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亦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用人单位解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