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就操作吊车,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自担2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
(原标题:无资质雇员操作机器受伤谁来赔?雇佣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