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马某是在值班时间回家就餐时突发疾病进而身亡,是否属于工亡?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马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从“视同工伤”的几个要件看,本案似乎并不构成典型意义上的“视同工伤”情形。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考量,笔者认为,本案作为特定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可“视同工伤”。
首先,马某符合在“工作时间”这一要件。虽然事发时,马某并不在企业内,但由于城化公司对值班人员轮换就餐是在企业内就餐还是可以回家就餐并无明确规定,而马某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马某值班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至8月25日14时。马某因工作原因就餐行为发生在上述时间内,突发疾病时间为8月25日13时30分左右,也在工作时间内。故本案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其次,马某符合在“工作岗位”这一要件。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职工在家就餐场所不是工作场所。但如前分析,本案马某回家就餐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企业对就餐地点无禁止性规定情形下发生,就餐行为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城化公司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值班,马某与另一值班人员轮换就餐一般不会实际影响到工作,加之马某居住地与企业距离仅1000余米,回家就餐并不会过多增加就餐时间,马某回家就餐是生理需求,其目的在于以更好的身体条件和状态投入工作之中,至于其回家就餐是否妥当,属于企业下一步规范管理的范畴,不宜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如果企业有证据证明马某系提前离岗且明确表示在值班时间内不会再回到厂内继续工作,则另当别论。从就餐行为本身来看,在厂内就餐与在家就餐并无本质的不同,如果说在厂内就餐可认定为仍在“工作岗位”,那么在对工作并无实质影响,尤其是企业并未明令禁止的情形下,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的就餐行为又为何不能认定为仍在“工作岗位”?仅因职工突发疾病地点的不同,就排除对职工主要权利的保护,显失公平,明显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悖。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时,应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利益的解释。故本案在特定情形下,可认定马某事发时仍在“工作岗位”。
第三,马某符合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要件。马某8月25日13时30分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2时被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综上,人民法院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认定本案“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
(原标题:本案特定情形下可认定“视同工伤”,值班时间回家就餐病亡可否“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