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在昆山某机械公司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经昆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汤某从公司离职。
该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但均未支付给汤某。
为此,汤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应支付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受伤前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
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汤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裁决公司支付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54元。
公司不服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了社保基金核定并发放给公司的数额,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不支付汤某的工伤待遇。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仲裁裁决。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汤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数额存在差额,但是,该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是社保基金核算的20168.40元,其他和原判决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