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出工伤后与包工头“私了”刘某在某建筑集团公司下属工程队工作。该建筑集团公司承揽了某市各乡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刘某于2015年8月,经包工头郭某介绍到一垃圾中转站干活。双方口头协商,申请人从事抹灰工作,日工资160元。2015年9月27日,由于室外三脚架倒塌,刘某从高处坠落。包工头郭某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右脚跟骨折。医疗费全部由包工头郭某支付。
出院后,刘某与包工头郭某自行协商私了解决,郭某再支付刘某5000元赔偿款,双方同意后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刘某要求认定工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其与某建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裁决,刘某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张雪敏认为,本案裁决刘某与某建筑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的“私了”协议。
法律政策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刘某受伤的工地是某建筑集团公司承揽的,该建筑集团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有用人单位资质的自然人郭某。因此,某建筑集团公司应对郭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刘某的用工主体为某建筑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