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教育咨询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刘某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违反竞业禁止等规定为由,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一审中,刘某称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其只是普通员工,不应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其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本案中,刘某与教育咨询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双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竞业禁止的条款,但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教育咨询公司并未向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故教育咨询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卢国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在实践中,为了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管理方案、福利政策、营销策略、客户信息、产品配方等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都是为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从法律上来说,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而言,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更为严格,劳动者要承担一定时期内不能在熟悉的特定行业内任职的义务,同时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限制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泄露单位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用人单位认为通过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足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依法与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制定竞业限制条款应以用人单位的确存在着合法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存在,且能证明其为商业秘密。自由竞争和贸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竞业限制本身是对自由竞争的一种限制。因此,竞业限制的实施必须以正当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不能夸大商业秘密的范围,不能把劳动者承担义务的范围无限制地扩张,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有些用人单位要求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做法是不妥的,限制了劳动者的正常流动。
项林(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失业,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标准,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少见的赋予用人单位较高自由度的条款,用人单位可充分把握和利用,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依托自己的强势地位支付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要求员工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实践中,掌握的最低标准应能满足职工在禁止期的生活所需。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员工的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上年工资的二分之一。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往往只约定劳动者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而未约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即使约定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单纯限制劳动者的竞争活动,而不对劳动者提供公平、有效的对价补偿,必然会剥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与生存发展权。因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金。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可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