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答辩,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X年2月5日出生,汉族,XX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利津县。
上诉人XX纺织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请求法庭给予10日期限进行协商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的工作职责为车间管理,工资每月3500元。2004年6月18日,被告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发生争议。2004年8月2日,被告向利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XX纺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不能上班期间的工资5366.82元。2004年8月23日,利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仲裁字[2004]第3号裁定书,裁决XX纺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给被告2004年6月18日至2004年8月2日工资536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系原告印制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中有合同期限、试用期和劳动报酬三款未填写,只有被告签字,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和原告的公章。原告在原审诉讼阶段又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述缺项均已填写完毕。原审法院以后一份合同不排除填写内容系后补的可能为由,认定双方未约定试用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而以被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366元(2004年6月18日至2004年8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利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利劳仲裁字[2004]第3号裁定书,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发2004年8月3日至2004年10月18日的工资8866.67元,未经仲裁,不予审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XX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原告XX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XX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劳动关系解除合法,且不应补发给上诉人工资。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上诉人确实没有填写具体内容,只是由被上诉人在一式两份未填充内容的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但上诉人公司成立时即明确规定了招收员工必须有试用期,上诉人通过报纸、电视台发布的招工简章中也对此有说明,被上诉人既然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后补的合同条款的默认。故双方对合同试用期的约定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纺织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应上诉人单位领导的邀请到其公司工作,依被上诉人的实力上诉人不可能约定试用期。被上诉人签字的一式两份合同书上也未注明有试用期,该两份合同在被上诉人签字后均由上诉人保管,后来添加试用期等内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规章制度和招工简章被上诉人也未见过。请求判决执行利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补发被上诉人2004年8月3日至今的工资。
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试用期,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单位领导协商到上诉人公司工作。2004年5月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该两份合同系上诉人单方印制的格式合同,当时未填充有关内容,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后即由上诉人劳资部门保存。上诉人在本案仲裁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分别提交了这两份合同书,前一份无填充内容及上诉人方签字和印章,后一份对上述内容已补充齐全。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在卷为凭。原审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印制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上诉人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了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并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应当由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未经协商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其内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填充的合同试用期条款,不属于双方协商约定的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在执行利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内容的基础上,补发被上诉人2004年8月3日至今的工资,超出了其在仲裁及原审所诉请求,亦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法律关系的分析阐述亦合理合法。但是,劳动争议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仲裁仅系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就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明确裁判,原审仅针对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导致仲裁裁决生效的法律后果,亦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上诉人XX纺织有限公司补发给被上诉人2004年6月18日至2004年8月2日工资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XX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