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0年2月25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2010年3月19日继续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工资人民币8,383.31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返还代扣的公积金款项2,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离职人员结算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确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008年12月,被告因严重亏损已经停业,离职人员结算单确系公司人事出具,但被告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现同意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返还代扣的公积金款项2,1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诉书。证明仲裁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8年4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月工资2,500元。2008年12月起被告因严重亏损不再经营,并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实际上班至2009年5月22日。同日被告人事行政部向原告出具离职人员结算单,明确拖欠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工资8,383.3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