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景某等5人,分别于1986年、1987年、1988年和1991年被北川县汽车队(原县属国有企业)招收为临时合同工开客车至今。1994年7月县汽车队和县运输公司(原县属集体企业)合并组建北川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5人也随同进入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工作。1994年和1998年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企业按月向职工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工会费,并向征收部门代职工上缴。今年该公司准备整体出售,并公布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费用方案,5位申诉人得知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遂向仲裁委申诉,要求该公司为5位申诉人从工作以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同其他正式职工一样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
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申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替公司其他正式职工缴纳的,并提供材料证明临时工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只有正式职工能享受。
景某等5人,先后被县汽车队招为临时合同工后,第一次签有一年一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由于客车驾驶员紧缺,以后均没有续签书面用工合同。1992年5月,景某等5人农转非的一,按长期临时工使用。1993年企业与申诉人签订客车承包合同,1994年企业与申诉人重新签订单车产权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按月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会费等,由企业代缴养老保险费。1994年7月县汽车队、县运输公司组建为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原县汽车队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公司称收取申诉人养老保险费是替其他正式职工缴纳,但不能出具法律依据。公司称申诉人原签临时用工合同有效,但期限只有一年。劳动合同期满申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客运工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无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经开庭审理和当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依法裁决如下:
一、公司在10天之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诉人从1992年6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公司在解除本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时10日内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费,从申诉人到公司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3年6月底止,按省平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计算,5位申诉人共65886.59元。
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诉人到公司工作初期,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临时用工合同。当时由于是计划经济时期,再加上公司为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招收正式职工必须经省市下达指标,使用临时工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原单位从事原工种并享受原待遇,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而双方在1994年、1998年两次承认的承包合同,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明确经营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申诉人要求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申诉人每月向公司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履行了劳动者义务。而且申诉人于1992年5月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后,按照国务院第41号令第八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由于该公司整体出售,对原有职工身份全部解除,并给予经济补偿,申诉人也应得到该公司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的理由不成立,主张得不到法律法规支持 该公司认为收取申诉人的养老保险费是为公司其他正式职工缴纳,因为申诉人不是正式职工,无劳动关系,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公司的说法无法律法规依据,于情理不合,公司也无权向社会收取养老保险费来调剂企业收支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