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梁某某在该公司服务不满十年。京水公司的理由是,2002年企业改制时,水利工程总队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决定减持在京水公司的国有股转让给职工,自愿受让股权的职工可以与水利工程总队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解除合同的身份置换金出资在公司入股。
公司称梁某某自愿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并在公司入股,水利工程总队和京水公司作出了《解除、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梁某某与水利工程总队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由京水公司和梁某某于2002年7月1日起重新签订合同。
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他认为京水公司在让职工签字时称入股是给员工的奖励,该款不直接领取,而是直接兑现成奖励职工的公司股份。公司所说的身份置换金不等于双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也没有于2002年解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后原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且职工工龄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龄,所以自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京水公司主张《解除、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是集体发放的,故不能提供向梁某某有效送达2002年6月20日《解除、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同时,京水公司亦不能证明向梁某某支付的“身份置换金”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法院不认可水利工程总队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6月30日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此,梁某某在水利工程总队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在京水公司的工作时间,即梁某某在京水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已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梁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京水公司应当与梁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