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雇为李某开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李某个人并不是单位公司,又没有劳动合同,王某每月领工资也是打收条没有工资单,客观上王某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上述第一种意见也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某的服务对象李某是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不是一个没有职业的无业游民。虽然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李某个人并非公司,但是李某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故不能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其雇王某开车是为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认定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