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结果似乎为公司“扳回”了一局。韦某不服,随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再审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在审理中,韦某认为,公司除了存在“过期开除无效”的问题外,更无权对他这个“国家干部”开除。因为,他是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正科级干部,而单位至今没有收到市委、市政府对他作出的行政处分和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当局长、总经理的职务是由政府任命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如有违法乱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宜州市物资总公司无权开除韦某。
据此,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物资总公司对韦某的处分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接下来,此案又回到了二审。有所不同的,在审理中除了对“时效”的争论之外,又拉出了一个关于“韦某身份”如何确认的问题。
物资总公司认为,在宜州市人民法院对韦某的刑事判决中,明明认定韦某不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从而没有追究他涉嫌玩忽职守和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而在后面的劳动纠纷案中又认定韦某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像宜州市物资总公司这样的国有企业,其职工往往有两种,一种是政府任命的在企业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就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企业职工。企业对这两种不同的职工的开除程序是不同的。
在审理期间,宜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局、监察局分别作出情况说明称,1994年5月14日至1995年11月26日,韦某任福龙乡党委书记期间,属于福龙乡党委行政在编人员,1995年11月27日后不再属于宜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人员;宜州市政府办下发通知“除掉”了物资局的牌子后,物资局局长的职务自然消失,从此韦某不再是政府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韦某的身份不属于监察对象,监察局无权对他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河池中院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认定韦某属于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并据此判定物资总公司无权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给予纠正。
关于“时效”方面,物资总公司称他们于2004年11月才知道韦某被法院判决,与实情不符。一方面,法院对韦某的判决是公开的;另一方面,韦某曾是物资总公司的领导,他犯罪一案应当受到公司和职工的关注。据此,对于法院对韦某作出有罪判决后,有理由相信物资总公司很快地获知判决内容。所以,该公司在刑事判决1年8个月后才作出开除韦某的处分决定,是无效的。
据此,2008年6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物资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但诉讼并没有结束。2009年10月,物资总公司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申诉。该公司的黄忠芳等人说,如果这起“开除官司”打不赢,公司将与韦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再让他回到单位,否则“民愤难平”。
而在今年6月30日,韦某向公司打了一份“恢复待遇”的报告,要求恢复工作,现已经几个月了,但公司一直不理。下一步,他将找劳动等部门帮助解决,如果还解决不了,只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说,物资总公司应该履行法院再审的终审判决,撤销对他的“开除处分决定”,恢复他本人的各项政治名誉,按公司职工待遇补齐他应得收入。(南国早报 记者 王克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