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X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X初。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佛山市XX钢铝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X于2005年9月10日入职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X劳动岗位为压铸,约定月工资实行计件计酬。2005年9月27日,李X上班时因身体不适,口头告知当班领班外出治病。2005年9月29日,李X因肚痛在澜石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2005年9月30日下午在桂城医院入院手术,住院治疗七天。其中在澜石医院的医疗费为72.50元,在桂城医院的医疗费为2571.30元。2005年10月8日,李X向XX公司报销医疗费及请假时,双方产生争议,李X从此未在XX公司上班,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亦未领取。2005年11月29日,李X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1、医疗费2644.8元;2、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1659.9元;3、两个月病假工资3260元;4、赔偿拖欠工资总额25%额外补偿1229.9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裁决:1、XX公司支付李X医疗费72.5元;2、XX公司支付李X工资466.44元;3、XX公司支付李X病假期间工资153。64元;4、其他驳回;5、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由李X承担,仲裁处理费200元由XX公司承担。李X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李X从2005年9月10日起入职XX公司工作,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情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因此,李X患病而支出的医疗费共2643.8元,应由XX公司承担。关于李X在XX公司工作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的月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李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上年度即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为李X的月工资额。因此,李X的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为1630元/月÷30天/月×18天=978元。关于李X请求的加班费问题,因李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对李X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请求的病假期间工资问题,李X实际住院天数为七天,由于李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建议休病假两个月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李X的病假期间为七天。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XX公司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574元的80%支付李X住院期间七天病假的工资,即574元/月÷20.92天/月×7天×80%=153.64元。因XX公司无故未支付李X的以上工资,李X请求XX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支付(978元+153.64元)×25%=282.91元。关于李X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及是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本案中李X于2005年10月8日与XX公司产生争议后,便于10月8日开始不上班至今,李X并未向本庭提供有关XX公司向其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故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李X认为是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但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向其宣布解雇李X的事实,因此,李X认为是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李X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或提交辞职书便开始不上班至今,该行为应视为是李X以其不上班的事实行为向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因李X的行为而终止,因此,李X主张应由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医疗费2643.8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上班期间工资978元,病假期间工资153.64元及经济补偿金282。91元;三、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由李X承担;仲裁处理费200元,由XX公司承担;四、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X上诉称,李X于2005年月10日入职XX公司工作,且患急性阑尾炎是事实,并且是取得了班长同意之后才离开公司的,向班长请病假没有写请假条是因为李X肚痛发作时不能写病假条。但李X在出院后的第一天向单位补交病假条并不为晚,而单位不接收病假条是事实。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和加班费的问题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在给一审法院的答辩状中显示,XX公司在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2月6日期间并未解除和李X的劳动关系,但这以后,李X多次向XX公司要求工作,XX公司的答复是李X已经不是其公司的员工,那么XX公司要么就发放至今的工资,要么就视为从2005年10月8日辞退了李X,而XX公司不发放工资至今,则应视为其已于2005年10月8日辞退了李X,则其应向李X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加班费是厂方领班作的记录,李X确有加班的事实,应由XX公司提交加班记录表。关于病假工资,XX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间内按实际工资支付给李X。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向李X支付:一、医疗费2644.8元;二、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659.9元;三、两个月病假3260元;四、赔偿拖欠工资总额25%额外补偿1229。9元;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11410元。 XX公司针对李X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李X是2005年9月10日受聘入XX公司处工作,期间表现一般,2005年9月27日早上9时左右,李X告知当班领班不舒服,要外出一下,领班当时没有确认李X当时的状况是否处于患病或危急状态,没有对其行为进行处置,即未能确认李X是否请病假或临时外出,领班只是接受李X的外出告知。李X离开公司后再没有回到公司工作,没有办理补请假手续,也没有对其脱离公司作任何说明,公司未对其病况核实备案。公司暂未对李X作处理,即未对其进行开除、扣工资,如果其本人愿意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向公司交待及履行公司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也可以继续回公司工作,如果其本人不愿意再回本公司工作,则可以领回工资单上应得工资。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在XX公司所在地的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医治。李X提供的五张医药费单中二张属本地澜石医院的药费单共72.5元,其余三张的2571.3元属跨区治疗药费单,因此,不应支付该2571.3元的医疗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李X工作期间工资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574元支付,即共应向其支付工资325.27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282。91元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给李X。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李X针对XX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XX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向李X全额支付;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按佛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XX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双方试用期已满,由于是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向李X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李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疾病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9月30日因患急性阑尾炎就医,医生建议其全休壹周。由于该证据并非在二审期间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证据,故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李X和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首先,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李X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加班工资应以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本案中李X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则其该项请求存在的前提没有证据支持,故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李X要求XX公司支付二个月病假工资的请求,由于李X实际入院治疗的时间仅为七天,那么XX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医疗期限内的病假工资应按七日计算,李X要求二个月的病假工资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XX公司应否向李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李X未能向本院提供关于XX公司作出辞退李X决定的初步证据,从XX公司的答辩来看,其是同意李X回XX公司工作的,而李X自2005年10月8日起即未回公司工作,应视为李X以其行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李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XX公司提出跨区治疗的药费单不应支付给李X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从该条可推定,李X作为XX的员工,应前往XX公司所设立的医疗所、医院或其特约的医院或中西医师处就医,但本案中XX公司没有自己的医疗所、医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特约的医院或中西医师,在这种情况下,李X前往XX公司所在地佛山市范围内的公立医院就医都是合理的,故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关于李X在XX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的问题,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的工资情况,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工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那么本案中原审法院以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为李X的月工资额是合法合理的,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和上诉人佛山市XX钢铝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