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XX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精艺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X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XX精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X是XX精艺公司的员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至2003年2月23日。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刘X因怀孕生育孩子而休产假。2002年12月20日,XX精艺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宣布结业,并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刘X。刘X于2003年1月29日向原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XX精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3年3月31日,原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精艺公司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48元。XX精艺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刘X入职XX精艺公司的日期是1999年8月6日,月平均工资为1007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在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XX精艺公司在刘X的产期和哺乳期内以结业为由与刘X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根据刘X在XX精艺公司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X精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刘X认为是XX精艺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此,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XX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XX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金3021元(1007元/月×3)。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XX精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XX精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1999年8月6日至2003年2月23日止,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于2002年12月20日,因上诉人经营困难等问题,向全体员工宣布准备结业,并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未满,因此上诉人于2003年2月23日(即合同期届满之日)正式停业、停工,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于2003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依照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其对被上诉人告知义务;上诉人于2003年1月20日以口头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23日开始停业,是符合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其在停业、歇业提前30天告知被上诉人的义务,由于临近农历新年假期,上诉人提前于2003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停业,并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有任何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无须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XX精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上诉人刘X的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刘X已经领取了二月份工资。刘X质证认为,工资单上的金额我已经领取,但该款不是二月份工资,而是2002年的年终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同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故该证据应视为新的证据。刘X认为该证据所列款项不是二月份工资而是2002年的年终奖,但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03年2月份的工资。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上诉人在200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