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X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姜X龙,男,19X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机电设备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机电)、被上诉人沈阳XX机电设备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机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X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于1982年参加工作,于1986年到沈阳XX机电设备经销公司工作,1996年下岗。2002年9月16日,王X提出申请,上载明:“本人与企业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为我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他无要求”。随后,沈阳XX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王X补签了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之后为王X补缴了1996年至2002年10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23日,沈阳XX机电依据王X2002年9月16日的申请,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解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王X到失业保险部门报到,并已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后王X以中国XX机电为被诉人提起仲裁,要求中国XX机电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仲裁委员会指定沈阳XX机电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并以沈劳裁字[2005]245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沈阳XX机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款项。如15日内不能支付,由被诉人中国XX机电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下列款项:1、经济补偿金6720元(320元×21个月);2、额外经济补偿金3360元(6720元×50%);二、第三人沈阳XX机电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诉人办理1992年至199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核实认定(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如15日内不能办理,由被诉人中国XX机电在15日后的30日内为申诉人办理。三、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申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沈阳XX机电偿付给申诉人。如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不能偿付,由被诉人中国XX机电在15日后的30日内偿付给申诉人。中国XX机电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XX机电于2004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国XX机电转制前为中国机电设备XX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进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XX机电。中国机电设备XX公司原隶属于国家国内贸易局,2000年2月7日经财政部财管字[2000]4号文批准,中国机电设备XX公司全部国有资产划归到沈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化工集团以中国机电设备公司XX公司净资产作为出资,吸收沈阳新世纪企业发展集团公司、沈阳太平洋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龙医用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化工集团冠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组建中国XX机电。中国机电设备XX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职工由改制后的中国XX机电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王X在2002年10月23日沈阳XX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司的名义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已按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未能在60日内申请仲裁,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沈阳XX机电提出王X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成立,王X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同时,根据王X2002年9月16日的申请来看,其已明确表示在企业为其补齐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没有其他要求,沈阳XX机电也依此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视为王X与沈阳XX机电就此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王X放弃了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之外的其他权利,现王X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王X就此事对中国XX机电提出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王X对原告中国XX机电及被告沈阳XX机电的全部诉讼请求。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10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第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申请仲裁,是因对方造成的,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对方没有给我们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没有超过申诉时效。第二、XX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采取欺诈、威胁、逼迫等手段让我抄写《申请》,在空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XX机电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因为双方间没有劳动关系。
沈阳XX机电辩称:王X的申诉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诉时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X原系沈阳XX机电的职工,沈阳XX机电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中国XX机电转制前的中国机电设备XX公司。王X于1996年下岗后,沈阳XX机电一直拖欠其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王X多次要求沈阳XX机电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此王X于2002年9月16日书写了申请,内容为:“本人与企业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为我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它(他)无要求”。沈阳XX机电遂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王X补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10月23日,又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王X解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未超出王X申请的内容。
尽管沈阳XX机电是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王X解除劳动关系的,但因沈阳XX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王X补签劳动合同时,王X对此是明知的,在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沈阳XX机电又是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对此王X也应该是知晓的,王X在补签劳动合同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沈阳XX机电以沈阳中机物资经销公司的名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提出的沈阳XX机电采取欺诈、威胁、逼迫等手段让其在空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X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沈阳XX机电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问题。因双方是基于王X的申请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且王X自己书写申请,只要求企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其他无要求。尽管王X称该申请是沈阳XX机电事先拟好的格式让其自己照抄的,但王X对书写该申请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清晰明白的,其为了要求企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档案送失业保险而自愿放弃其他合法权益,应该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