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的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告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改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不能履行,但被告未能按《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所诉称的少得工资,因被告单位已转制,且原告未实际付出劳动,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称的报销医药费、采暖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因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按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且原告在原单位退休后,已实际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1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锅炉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锅炉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佑订立了劳动合同,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因企业改制调整用工,在单方解除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同时,应依法给与劳动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李X佑1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锅炉安装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