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X,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1999年大学毕业后应聘到原告医院工作,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单方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未协商一致的,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00。”2008年3 月被告考取了X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同年3月21日向原告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2008年4月21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不同意其辞职申请,并且拒绝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被告遂离职。其后原告仍为其交纳2008年5月至2 O08年11月份的“三金”,共计3179.31元。后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但就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劳动自由原则,即劳动者单方的非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法定理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如果有特别约定,劳动者提前辞职虽属合法却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辞职虽然合法,但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故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辞职后,原告也无义务再为其交纳保险费用,但原告仍为被告交纳各项保险费用3179.31元,故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将该3l79.31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保险费3179.31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安家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元安家费是被告在双方第二个合同朝内(2004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领取的,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辞职是依法进行,并非擅自离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1.对于被告辩称,该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问题,仅有被告陈述,而其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至于被告的二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按法定期限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元,返还原告平顶山市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保费3179.3l元。二、驳回原告XX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赵XX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赵XX不服,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争议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保险费、安家费和赔偿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而被上诉人没有遵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提起诉讼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支持违约金400O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出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违背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缴纳的2O03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的各项保险金3179.31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1日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上诉人无义务再给上诉人交纳保险金,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的目的,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向保险事业局交纳了部分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保险部门请求退还。上诉人既没有接到通知更没有收到该笔费用,无义务返还。原审应当通知第三人保险部门应诉,已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退还的问题。
被上诉人XX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令赵XX支付违约金有劳动合同的约定。赵XX在我单位未同意的情况下,事实上已于2008年4月离职,在赵XX不再为我单位服务的情况,其理应返还我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纠纷,只有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才能受理。综上所述,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有关纠纷的前置条件,本案有关纠纷未经劳动仲栽,人民法院即予受理是错误的。赵XX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O09)鲁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