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上的两名乘客以出租车司机违反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襄樊市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确定出租车司机分别赔偿两名乘客5000元和3500元。而后,出租车司机又将汪某和孟某告上法庭,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孟某提出自己仅是经人介绍见到汪某后交由其试驾车辆,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和安全责任事故等事项,本人与汪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出租车司机的损失应当由汪某赔偿。汪某辩称,自己试驾是公司老板交办的事项,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出租车司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孟某赔偿。
该院审理认为,被告孟某与被告汪某并未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等事项,汪某驾驶货运车辆这一高度危险行为是孟某聘用驾驶员活动的一部分,与今后汪某从事运输活动具有关联性,孟某是汪某驾驶行为的利益归属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①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②雇员是否获得报酬;③雇员是否提供劳务为内容;④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③、④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通过本案来看,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将汪某的试驾行为扩张解释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即从事雇佣活动。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孟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同时,汪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汪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汪某与孟某应当对原告出租车司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