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对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岗位的职工,给予离岗前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是违法的。遂判令公司在沈某离岗前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方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另一方面,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而根据国家经贸委1999年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指出,有毒有害特种作业的范围包括从事制冷作业。因此,本案沈某所从事的制冷作业属于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保护对象。公司在没有为沈某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与沈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