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一些用人单位因为招用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而引发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往往成为司法实践当中双方争论的焦点。
对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苏文静律师认为,上述法院的法律适用有失偏颇。 “偏颇之一,仅以年龄作为属于就业的判断标准有待商榷;偏颇之二,仅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非 《劳动法》规定排除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为据,推定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苏文静说。
那么, 《意见》第4条和第12条究竟当如何适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孙德强认为,《意见》第12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勤工助学的情形,在适用该条时,就应当首先判断 “劳动者”,即本案中的小欣到公司工作的目的是勤工助学 (实习)还是直接就业。虽然本案中单位与小欣签订了一份招工协议,但这份协议仅规定了工作职责和报酬,不能仅凭此就确定其性质,关键是要看小欣与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首先,从小欣一方来讲,如果在单位工作是巩固和深化所学的理论知识,目的是认识社会,提升自己的实践能力,为毕业后能尽快适应实际工作打下基础,孙德强认为,那么可以认定其仍是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其次,判断用人单位签订这份招工协议的目的。如果用人单位接收该生的目的仅是实习,在招工协议上应注明提供具体的实习环境,包括派专人即通常所谓 “师傅”负责指导,并有专门的考核评价机制,明确自己承担对实习人员的工作培训任务等义务。由此,即便实习者参与劳动,也不是 《劳动法》意义上的 “劳动者”,应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即便用人单位按月为该生发放报酬,也应理解为是一种实习补贴。
“相反,如果该生到用人单位 ‘实习’,但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其指派指导老师,而是直接为该生安排具体岗位,从事的工作也与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没有质的区别,人身关系也具备明显的依附性,完全具备一般劳动者的表现形式,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孙德强说,因为很多企业以招收实习生为名,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不缴社保费、不支付加班工资、使用廉价劳动力从而降低运营成本之不法目的。
“此外,如果小欣当初明确向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那么即便事后用人单位以其未取得毕业证,仍处于实习阶段为由提出抗辩,但仍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苏文静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