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姐怀孕期间,所供职的工艺品公司发出通知:“公司已搬迁至外地,所有员工可选择去外地新址报到上班或多领取一个半月的工资为作经济补偿后结束劳动关系”。陈小姐不愿意自动离职,也不愿意领取补偿,被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已经终结。为此,陈小姐诉至法庭求助。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陈小姐获工资、工资差额、住院医疗费和加班费计5.9万元的的一审判决。 陈小姐因所供职的公司在其怀孕期间让其“自愿离职”,在仲裁未处理的情况下诉至法庭,提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生育医疗费等诉请。陈小姐称,自己在上海一工艺品公司任业务经理,月工资4500元,2007年8月怀孕后,9月份工资被降至4000元。接着,工资又被调整为2300元,另外,工作岗位由业务经理调换至前台。并在12月20日逼迫辞职。公司告知,如不写辞职书的话将不发放当年11、12月的工资,不用再上班。12月24日(周一),当自己正常去上班时,发现公司大门已锁,询问获知公司已搬至他处。
工艺品公司称2007年10月30日,公司发布公告,告知所有员工,公司在上海办事处将于当年12月19日结束,所有员工可选择去外地新址报到上班或多领取一个半月的工资为作经济补偿后结束劳动关系。当时陈小姐要求领取工资及补偿,却拒绝签字。后因陈小姐未到外地新址报到,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现双方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即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亦不得解除与该劳动者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称因遇动迁问题需迁至外地,故要求全体员工至外地上班,其实质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工艺品公司应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协商,但工艺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陈小姐就实际用工地的变更进行过协商。而即使就此事与陈小姐进行过协商,其关于其已通过公告告知全体员工如未在2007年12月30日前至外地新址报到即视为自动离职,而陈小姐未按时报到而自当日起双方间劳动关系亦终结的主张,亦因此时陈小姐处于孕期不能成立。工艺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后其实施过其他解除与陈小姐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工艺品公司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终结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采信陈小姐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