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的或医疗康复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协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给所有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
第七条 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实际愈合情况做出结论。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期鉴定后,按期鉴定确定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0%。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基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