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引用法条
[1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18]《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2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