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快《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保险改革的法制化进程,社会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但是由于《劳动法》本身的执行不到位以及其操作性不强,社会保险在许多领域,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还远远没有实施。因此要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尽快实施《社会保险法》。笔者建议,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中,要明确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要签订保险合同,要通过社会保险合同明确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象重视劳动关系一样,象签订劳动合同一样签订社会保险合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那些故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种种违法行为就无处逃遁。
2.理顺劳动争议处理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两者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处理有不同的条例。2001年5月27日发布并施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9款情况,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转送本部门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处理,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扮演的是国家的角色。社会保险关系主体中,雇主、雇员和国家发生的争议适用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办法》,其程序是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就是行政复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的,属劳动争议。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一项解释中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是一调二裁三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保险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其执行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存在,会给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处理带来不畅,会给社会保险关系的规范管理设置障碍。笔者建议,理顺劳动争议处理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关系,把劳动争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分离出来,建立一套新的争议处理机制,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社会保险关系主体间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纳入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
3.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提高劳动者的均衡能力。当前劳动者权益遭到侵害,一方面是劳动者不懂法,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劳动者虽然懂法,但由于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用人单位抗衡,知道被侵权也无可奈何。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故意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也只能听之任之。因此要提高劳动者的均衡能力。提高劳动者的均衡能力,一要改变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努力使劳动力市场供求达到平衡,甚至达到劳动力求大于供;二要改变劳动者自身人力资源存量,通过学习提高文化水平,通过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管理水平。
4.重视社会保险的接续、转移、享受工作。社会保险关系的消灭是当事人的死亡或个人帐户的继承完毕,社会保险关系一旦建立,就不容易消灭。但是,社会保险的缴纳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中断。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是与缴费时间的长短有关,因此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的接续、转移、享受等业务工作。社会保险的接续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连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实、毫无遗漏的登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轨迹;社会保险的转移就是社会保险关系在不同统筹地区之间的转移,转移时还涉及到个人帐户资金的转移,随着劳动力的流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准确地进行转移;社会保险的享受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既要让被投保人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又要杜绝非被投保人蚕食社保基金。当被投保人死亡时,受益人要及时进行变更,让其家庭成员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