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劳动法》于1994号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八年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采用多种形式进行了广泛的社会宣传。但在一些生产规模小地理位置偏远的乡镇企业、个私企业和广大个体工商户中,始终认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束缚了自身的用工自主权限,不能随时辞退员工。一些劳动者特别是外来民工,也担心订立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强迫自己劳动的依据,限制自己的择业权利。各基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于人手经费,也无力全面查处这种违法现象,使得《劳动法》没有得到全面贯彻和实施。
(2)用人单位压缩劳动力使用成本的需要。一些管理规范的国有集体企业,也存在使用劳动力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企业将这类人员纳入"临时工"管理,一旦临时工作任务结束。可随时辞退;"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低于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在一些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甚至大大低于正式在编员工;"临时工"不享受正式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临时工"概念是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正式工而言的,《劳动法》施行后,所有企业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企业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各类职工的区别只应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用人单位将"临时工"与员工分开管理,目的是降低劳动力使用成本,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企业生产任务不足,劳动力供大于求,低工资劳动者有提高劳动收入的欲望。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极大丰富,企业竞争加剧,很多企业根据产品销售量决定生产任务,而不是计划经济时期产品生产量决定销售量。生产任务紧时,劳动者超负荷加班,没有生产任务时,劳动者甚至长期休息,一些企业为加强管理,实行末位待岗制度,国有企业实行富余人员下岗等等,失去工作岗位者仅凭生活费维持基本生活。劳动者客观上有多余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第三职业,主观上也有增加劳动收入改善家庭生活水平的欲望。用人单位也有使用这种劳动力降低成本的需求。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说,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第三职业,对原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本人和新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这类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双方当事人都乐意接受和认可的事实。
(4)退休劳动者发挥余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自由职业者的存在。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宪法规定的劳动义务没有了,但本人还有劳动能力,其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仍然存在。根据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科技人员可业余兼职。一些劳动者将档案关系挂在劳动力市场或人才市场代保管,自己同时与几个单位形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或其它关系,各关系之间没有主从地位之区别,即没有专职与业余兼职之区分。以上三类人员,现实生活中普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少数签订聘用合同,以示与劳动合同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