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转化”不是指人为的主动转变,即并非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动终止了某一法律关系而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转化,而是指由于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使得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在人们的法律判断上发生了质的转变,由一种法律关系自然转化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前一关系自行终止,后一关系自行开始。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我们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我们通常可以通过区别主体、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等几个方面将两类合同作较清楚的区分:从主体上看,劳动合同只能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且两主体之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务合同可以在法人、社会组织、公民等之间或同类主体相互之间签订,缔约者之间地位完全平等,没有管理与服从的关系。从形式上看,劳动合同要求以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不是被肯定的一种法律形态)签订,是要式合同,一个劳动者只能订立一个劳动合同;而大量的劳务合同采用口头的形式订立,主体之间订立劳务合同的数量和种类也没有限制。从内容上看,劳动合同主要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其中不乏劳动法确定的强制性的劳动基准;而劳务合同内容多样化,侧重在劳务事项和双方权益上的,是典型的民事(商事)合同。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角度对两种关系或者说对劳动合同关系与广义的民事合同关系进行区分。从传统法理而言,基于公民私权利产生的法律关系归属私法的范畴,有国家权力参与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的范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典型的私法范畴,劳动法也具有私法的属性,但就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而言,两者在这方面有极大区别。从劳动法的立法发展沿革看,劳动关系从单一的私法范畴(原归属于民法)逐渐向公法和私法混合的状况态发展过渡,且公法成分的比重越来越大。在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关系中,由于国家权力的介入,有许多内容是不能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按私法的处理规则自行协商的,如最低就业年龄、最长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岗前职业资格培训、生产安全保护、社会保险、公共福利等内容越来越多地通过国家强制性规范来规定,而非取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自愿或协商。虽然民事契约关系从“契约自由”原则发展到“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公共权力以私权的干预性,另外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合同效力的规范也强调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限定,但这种公法的介入仍是原则的、广义的、宏观管理性,从来没有象劳动法这样深入、具体、细致、乃至进入微观领域。尽管劳动法律规范从立法技术上和普遍原则上可以借鉴民事法律规范的许多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抹煞两者的区别,特别是本质属性上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