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认为,要确定周某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应明确劳务合作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某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
对此仲裁委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周某于2000年3月到电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合作公司虽然于2004年5月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周某系劳务合作公司员工,但2005年5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续订手续,在法理上周某与劳务合作公司的劳动关系则自行终止。因周某继续在电子公司工作,双方实际上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电子公司应为义务主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劳务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劳务合作公司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即确定了周某与劳务合作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周某在电子公司工作,但属于那种“有关系无劳动”的派遣性质。该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终止手续,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仍然是与劳务合作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该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不承担周某的社会保险等义务,因此义务主体仍是劳务合作公司,而非电子公司。
惠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合议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受理此案,并确定劳务合作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经审理,因劳务合作公司与周某于2004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故劳务合作公司只应承担周某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周某两个月其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周某所请求2000年3月至200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间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惠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不予审理。
务派遣已是当前劳务合作的一种常见形式。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义务、减轻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管理成本,常常要求与其合作的劳务合作公司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输出劳动力。而劳务合作公司方面为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协作,也热衷于使用这种形式。但劳务合作公司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时往往流于形式,缺乏权利和义务方面实质性的内容,使务工人员的各项权益得不到有效落实。当劳动者主张权利时,又往往处于用人单位与劳务合作公司之间“两不管”的尴尬境地。目前此类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呈现上升趋势。为此,笔者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控制不规范劳动关系的发生。有关部门也应出台相关政策规定,规范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从而使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