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且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如果员工的户籍所在地与工作所在地不一致,其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员工外,以下人员也适用上述规定:
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