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7月12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发布是一个重要事件。在此之前,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且是吸纳劳动力最多的经济成分。在劳动力管理方面,劳动力计划管理是其主要内容。表现在:企业用工没有自主权,必须报劳动部门批准,并且纳入劳动用工计划。没有纳入劳动用工计划的用工属于计划外用工,其工资、待遇与计划内用工有很大的不同。在当时,档案关系随用工指标转入用人单位,档案和劳动关系不可分离。档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劳动关系的标志。
2、在1986年以后,尤其在1995年以后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标志。
1986年以后,尤其是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成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志。这一点毋庸置疑。而档案与劳动关系分离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例如:档案保留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职业介绍所,劳动者转换工作无需将档案转至单位,越来越多的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没有保存档案的权力,只能委托人才交流中心或者职业介绍所代为保管,客观上,档案和劳动关系已经分离。不过,由于具有保管档案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依然占有一定数量,档案与劳动关系粘附的情况依然存在。
3、档案作用的弱化是劳动关系法制化的标志。
随着劳动关系日趋企业化,企业的一些社会职能在逐步弱化,这些社会职能包括:社会保险、福利和档案管理。档案的证明劳动关系的作用也在弱化。企业在逐步恢复其作为追求利润的组织的本来面目。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均对企业的宗旨有相应的规定。
劳动法和配套的规章都没有对档案的证明劳动关系的作用给予规定。
4、新时期判断劳动关系标志的原则
有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以实际劳动行为确定劳动关系;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劳动行为,以档案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志。档案关系是最后判断劳动关系归属的标志。
1、是记载劳动者自然状况和劳动经历的证据。
档案至今仍是记载劳动者劳动经历的有利证据。从发展的眼光看,档案的这一基本职能仍将保留。用人单位可以从档案中了解劳动者的劳动史和劳动表现,从而确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审查劳动者的劳动状况是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倘若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此义务,则有可能承担因劳动者的双重关系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2、是确定工龄、社会保险的依据。
工龄的意义在弱化,逐渐被缴费年限所取代。但是原来在国营单位和集体单位工作的年限可以视为缴费年限,故档案中记载的曾在国营单位和集体单位工作的经历则可以成为豁免缴费的合法理由。对于新近加入就业队伍的年轻劳动力来说,档案确定工龄的作用没有意义。
三、企业职工档案持有者和档案所记载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1、在档案企业化的情况下,档案由企业保管。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是特殊保管关系。
2、保管关系受到《合同法》和《档案法》的规范。倘若企业遗失档案,企业应当承担因遗失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无法证明工龄而丧失或降低的社会保险费,并且有义务按照有关档案的规定补办档案。
档案保管人的法律责任还涉及行为方面,如:没有档案,单位仍应当依劳动者的要求出具有关的证明,如:婚姻、犯罪、家庭成员等。如果劳动者因没有档案导致劳动者丧失再就业的机会,机会丧失所带来的收入丧失可以适当要求保管人承担。
2、在档案社会化的情况下,档案由人才或职介保管,也是保管关系。
这种情况下,保管关系的性质更加明显。其观点与上相同。
四、企业职工档案的发展预测——弱化
神秘的档案越来越不神秘,逐步从无所不包的确认功能退化成一个参考指数。
赋予企业档案的过多的职能应当由不同的机构和文件来分担,还企业档案一个应有的面目。企业档案没有必要反映劳动者的犯罪纪录、婚姻记录。犯罪纪录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档案记载,婚姻情况应由民政部门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