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4月9日《公正调查》栏目刊登的《我的档案关系何时才能转移》一案非常典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介绍的情况,本人现就报纸质疑的三个问题发表几点意见:
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是国家房改政策的目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为了鼓励广大职工积极参加房改,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性的折扣政策,如住房折扣、工龄折扣、房屋使用年限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这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住房实行的是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企事业单位的产权形式只有国有或集体所有,统称公有房屋。与此相适应,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中没有购房补贴,也没有住房公积金制度。所以在房改时国家考虑职工所做的贡献,就以隐性扣除的方式,在计算职工工龄折扣时予以折扣,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工作,但当其中一方单位参加房改时,合并计算工龄折扣;而且知识青年插队落户在乡期间和建国后大学生全日制学习时间都计入购房工龄。
关于企业与公有住房的关系,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企事业单位在房改中只是国有资产或集体所有财产出售政策的代理执行者,而非像有些单位认为的那样,是单位卖给了职工房子。国家房改政策就是要使职工使用的公有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采取政府定价的方式,要求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卖给职工,这不是企业行为。
由于对公有制住房产权概念认识不清,对企事业单位在房改中只是国有资产或集体所有财产出售政策的代理执行者的理解不到位,确有个别单位在执行国家房改政策时,限定职工必须在本单位工作满多少年才可以调走,不然就让交钱,这实际是剥夺了职工在上山下乡期间或在其他公有制单位工作期间、夫妻一方在另一单位工作为国家、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以及职工工资中住房部分的隐性扣除,违背了国家房改优惠政策。
此外,辽宁分行在《回复》中提到,《辽宁省建行职工住房产权代保管协议书》是要求职工当事人补交房款的依据,但是,仅从《协议》的订立来看,由于双方并未签订该协议,因此建行辽宁分行是不能据此要求职工补交房款的。